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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上班遇到癡漢怎麼辦?證據不足怎麼提告?上班遇到同事性騷擾,怎麼提告?只有證人可以提告嗎?
🟧 A:職場遇到性騷擾時,要記得向公司主管反應,並且錄音、錄影、蒐證,以避免證據不足提告,而導致檢察官不起訴。

或者因證據不足提告,反而變成被告誣告犯罪。有關具體內容,應該是何種文字,詞彙,字句,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處理。

🟧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4條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一、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下稱LUCAS)與代號AW000-H11033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與110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代號AW000-A110253之成年女子為同一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任職於○○餐廳(餐廳名稱詳卷),且LUCAS為A女之主管。LUCAS於民國110年6月5日,邀約A女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飲酒,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背部、腰部等身體部位並親吻A女之頸部及臉頰,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遂伺機閃躲,LUCAS明知A女已將不願LUCAS為前揭行為之意願表達於外在行止,竟仍違反A女意願,將前揭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壓住A女後腦,使A女無法抗拒,而強吻A女,更抱起A女,將A女拋擲在床上,以身體強壓A女,不斷親吻A女,且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及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查證人B女、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LUCAS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嫌,並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才親吻她的,後來要再親吻A女時,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再繼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B女及C男之證述,以及A女的對話訊息截圖,性質上均屬被害人之陳述,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案發後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在一樓並未向警衛求救,甚至和警衛打招呼,其後更發訊息予被告,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受創而不願面對被告之情節有別,自難認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存在。又A女歷次供述均有所矛盾,且A女係至被告知放無薪假後才開始主張強制猥褻行為,其應係誤認事實而挾怨報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任職於○○餐廳(餐廳名稱詳卷),且LUCAS為A女之主管。被告與A女於110年6月5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喝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2675卷第61至68頁、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對A女為猥褻行為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0年6月5日邀約我去他的住處聊天,喝完酒後被告在聊天過程中,開始說我跟其他女生不一樣,我很漂亮,並開始觸摸我的背部、腰部、手臂,我覺得不太對勁就用雙手護胸,被告還叫我要放鬆,接著被告就突然強吻我,我當下很慌張,過程中我一直閃躲並跟被告強調他是餐廳主廚,被告還是持續用嘴巴過來親我,因為我有在閃躲,被告只有親到我的脖子和臉頰,整個過程來回有四五次左右。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我,開始用手摸我的大腿,從膝蓋摸到我的大腿內側,還用手放在我的後腦勺,把我的臉壓往被告的臉,被告的嘴就直接親向我的嘴並對我舌吻,後來被告還站在我的後面直接抱住我的腰,把我丟到床上,接著被告上床用身體壓著我,開始亂親我的臉,還把手伸進我的我腰部接縫處來回游移,我覺得真的很不舒服,就再次強烈用嚴肅帶憤怒的語氣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可能有感覺到我生氣就自己主動停下來等語(見偵21568卷第16至17頁、偵22675卷第34至36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邀我去他家聊天,後來在陽台聊天時,被告對我手來腳來觸摸我上半身部分,肩背頸都有摸,我當時身體僵硬並用雙手護住胸部,被告叫我一直放鬆,我當下腦袋空白並一直跟他強調職務的關係,我覺得很不舒服,這時候被告就偷親我脖子後面,我轉身時就正面親我,我都來不及反應,我就想逃離到房間。後來被告就把我抓起來把我整個人扣在身上壓著我的後腦勺強吻我,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把我摔到床上摸我,一開始摸我的腰,我過程中一直跟被告表示他是我的老闆,請不要這麼做,但被告的手還是伸進去我衣服裡直接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偵21568卷第57至58頁、偵續498卷第77頁、第101至102頁)。是互核以觀,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待證事實過程均一致且明確,應屬可信。

⒊至辯護人固有爭執A女證述就壓在床上部分未在警詢時供述,抑或就離開住處過程及被告有無要求留宿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而本案A女亦曾證稱:第一次報案很緊張,旁邊還有其他不熟的朋友,就沒有講得很細節等語(見偵續498卷第102頁),足見A女僅係就細節部分未詳加指述,實難據認其證詞全為虛偽。況依上開證述內容,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案發過程、被告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且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語焉不詳、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之警詢及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其前後陳述難認有明顯之瑕疵可指。此外辯護人所質疑之前後不符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且常人記憶本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無從以此遽認A女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這份工作對我職涯很重要等語(見偵22675卷第30頁),且A女曾在案發後遭通知毋庸上班後,向被告表示:I have to pay for the next month's expenses,so you mean,I have to find another job now,right?Then wait for the restaurant to reopen before returning to work again.(譯文:我必須要負擔下個月的費用,所以你的意思是我必須找其他的工作,對嗎?然後等餐廳重新開幕後再回去工作)等語(見偵22675卷第67頁),佐以證人C男亦證稱: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和A女間相處很一般和和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此堪認A女向來十分看重此工作且有繼續工作的需求,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爭執或仇恨,A女實無必要透過誣陷被告之方式獲得任何利益,或藉此報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就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態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六月初曾跟我說有被人性方面的侵害,事發當天A女有跟我講到對方告白要強吻她,但她沒有再繼續講,事發過幾天後A女才願意跟我講那天詳細的過程;A女跟我描述這件事的時候是比平常激動的;A女原來患有躁鬱症,在本案之前A女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去醫院回診,但在本案發生後A女又開始定期回診治療,A女的情緒跟行為有變得症狀比較明顯,在本案發生之後有跟我說想要輕生的念頭;A女在和我談及本案時,A女的反應是激動、痛苦和難過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179頁),再參以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在到被告家中喝酒後的隔天,就沒有再去餐廳上班;被告和A女在沒有發生本案以前相處上很一般和樂等語(見偵續498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81頁),可見A女情緒確有在案發日後有更為情緒激動和痛苦之狀況,並有拒絕前往與被告同在上班環境之行為,且在與具信賴關係之人即證人B女陳述過程中,其反應亦有出現激動及痛苦之劇烈情形,衡諸常情,如A女並未遭被告強行猥褻,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的情緒反應及異常行為,此與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固有質疑A女在第一次跟證人B女陳述時並未情緒崩潰云云,然依照前述證人B女之證詞,其係指稱A女當時沒有再繼續講,直至幾天後才願意講詳細的過程,衡諸常情,性侵害案件受害人在第一時間逃避並拒絕面對所發生的事件,均屬合理,而A女在案發第一時間不願對證人B女陳述,亦可認符合受害人的情緒反應,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自屬無稽。

復觀本案於110年6月5日周五晚間發生後,A女於案發隔二日即110年6月7日周一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Chef,good morning.I'm not feeling well during my menstrual period today, and I need to apply for a day off from company.(譯文:主廚,早安,因為生理期身體不適,需要向公司請假一天)。其後A女再於110年6月8日周二上午7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I still feel uncomfortable after getting up,and I need to apply for another day with company.(譯文:我起床後還是覺得不舒服,我還是需要向公司請假一天)。A女復於110年6月9日周三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The ingredients will be delivered at 10:30,and I will be back tomorrow.(譯文:材料會在10點30分送到,我明天會回去),且除上述請假訊息外,仍可見A女回應被告相關工作事務之處理,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2675卷第66至67頁)。參以C男曾在案發後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我也被妳嚇到,你居然連續請假」、「我只覺得工作上莫名其妙少個人」等語,有A女與C男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675卷第74頁)。證人A女亦有證稱:案發後我因為害怕,不想見到被告,所以有向公司請假幾天,但沒有去公司這幾天,我也一直在跟廠商聯絡進貨事宜等語(見偵22675卷第30頁)。且A女十分重視該餐廳工作並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A女若非確遭被告為不堪的強制猥褻行為,依其對餐廳工作的重視程度,案發前從未發生對工作曠職之情狀,理當不致將前往餐廳地點工作視為畏途或任意藉故請假,而A女亦仍有在家處理工作業務,顯然其應係拒絕前往餐廳,以避免與被告面對面見面,回想痛苦的回憶,是堪認A女確因此事身心嚴重受創,其證述內容應係真實,確足採信。

嗣後A女再於110年6月10日周四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Chef,I need to talk to you.(譯文:主廚,我待會需要跟你談一下)、I don't like what you did to me,you step out out the line and really made me feel uncomfortable.I like to work with you.You are my chef and good friends.I really respect you,and we are good team in the restaurant just like a family.If you guys want to celebreate,we can hug,we can highfive but you did to me is too much and I wish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I talk about and don't do it again.I want to stay with you guys in the restaurant and learn more things from you. You are really important to me.I wish we can still be friends and don't let me down.(譯文:我不喜歡你對我做的事情,你已經超過界線並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喜歡和你一起工作,你是我的主廚和好朋友,我很尊敬你而且在餐廳裡我們是很好的團隊,就像一個家庭。如果你們想要慶祝,我們可以擁抱和擊掌,但你對我做的太超過,我希望你可以理解我在說什麼,也希望不要再發生。我很想跟你們這群人在餐廳裡待一起和從你那裏學到東西。你對我很重要,我希望我們還是朋友,也請不要讓我失望),被告則回覆略以: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譯文:是的,當然不會再發生),此有前揭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2675卷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A女在案發後第六天傳送上開訊息向被告表達其違反意願所為本案犯行之事,並明確表示其不喜歡被告所做越界之舉,且與被告間僅係主廚和朋友關係,而案發後A女即開始藉故請假,其與被告並未接觸亦無其他事件發生,倘如被告所言案發當天確因A女表達愛慕之意而同意與其接吻,要無可能在短短六天有如此快速的情緒轉變,且被告係「立即」回覆A女「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顯然並未否認A女所稱越界行為之存在,若真如被告所言曾取得A女同意,理應對A女前述排斥之表示有所疑問,亦應會積極詢問A女緣由,而非毫無疑問直接向A女擔保絕不再發生越界行為,是依被告前述回應,益徵案發當天被告確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事後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主       文: 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4%be%b5%e8%a8%b4%2c66%2c2023022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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