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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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租賃到期拒絕搬遷怎麼辦?拒絕搬遷怎麼提告?房客不搬遷如何提告?租賃到期房客不搬走怎麼辦?
🟧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並於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將房屋拿回。
🟧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金積欠租金157,000元及111年5月至9月水費695元、同年7月至9月電費13,311元、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45,80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767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上開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搬家費用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保證金(押金)9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開始短少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僅繳納租金383,000元,計至111年11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積欠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以上。原告催討未果,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由本院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公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3月10日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清償,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3月10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合法終止。是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付擔保金90,000元,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租約時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玖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等語即知,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付之押租保證金應抵充已到期之租金債務。而參照原告提出之繳付租金明細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可知截至111年9月2日止,被告僅繳付租金383,000元,與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付之租金總額540,000元尚欠157,000元,是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67,000元(計算式:157,000元-90,000元=67,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67,000元、水電費14,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主 文: 被告徐靖紘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178之5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徐靖紘應給付原告81,006元。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12%2c%e8%a8%b4%2c758%2c20230418%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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