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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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假結婚真詐欺取財怎麼辦?訂婚可以取消嗎?取消結婚聘金嫁妝可以拿回嗎?
🟧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
🟧 A: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法院判決內容
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控伊與其他女子不法關係,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控伊與其他女子援交,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伊於解除婚約後,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另伊亦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舉行婚禮後無故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又因兩造在同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令伊及家人痛苦不堪,致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且須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精神受創甚深,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23,806元。
(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⒈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伊並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⒉因被上訴人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伊母親乃同意出資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出資75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僅有1/4,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返還予伊。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訂定婚約並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前述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之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其嗣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係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應認兩造之婚約,業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一)按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見本院卷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1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楊婉榛(原名楊玉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30,60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婉榛(原名楊玉珊)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壹條1.87錢、金戒指壹個1.29錢、耳環壹對,式樣如附件所示。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0%2c%e5%ae%b6%e4%b8%8a%2c205%2c20130731%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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