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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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私下找他人借貸轉帳,卻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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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資金需求,切勿私下找他人借款,應當尋求銀行機構辦理,以避免淪陷為詐騙集團的誘惑,導致變成車手。
若不信遭詐騙集團利用,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趕緊自首處理,或由律師陪同辯護下製作筆錄,及地檢署開庭,以利爭取無罪。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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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內容
一、
蔡依紜明知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 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 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 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3 段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 付不詳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佯充姪女 借款,致江天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元交付其女江姿樺 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如數臨櫃匯入上開帳戶,當日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天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 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 元之數額者,不算」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66條、第 69條、第72條所明定,故拘役59日為拘役主刑在單獨一罪宣 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若減輕其刑,依法應以1 日為單位, 並應減其最高度。查原判決既選擇拘役作為被告之主刑,在 理由上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卻對被告處以拘役 主刑在單獨一罪宣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59日,並未依法減其 最高度,其判決主文之刑度顯示事實上未減輕被告之刑,而 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理後,認 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 與告訴人江天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已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約定之款項,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
(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 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 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 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主       文    蔡依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09%2c%e7%b0%a1%e4%b8%8a%2c359%2c2020082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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