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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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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改定監護權,遭法官駁回?沒有積極證據,遭法官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9號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達成調解,因未成年子女甲○○已漸成長,成長路上需要家人陪伴,亦需要聲請人常伴左右為榜樣,再加上聲請人擁有較相對人完善之原生家庭支持,是為了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為宜等語。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雙方先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9號,就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之出國、戶籍須由兩造同意外,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等內容,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稽之兩造甫於112年4月24日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調解成立,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即另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且斟酌聲請人本件主張之事由,除僅係聲請人較相對人適於擔任親權人,而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人法定事由,可認聲請人依此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顯屬無據外,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亦建議由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有關戶籍遷移、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規劃決策等情,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由訪視報告建議與兩造原調解內容幾無不同一節以觀,益徵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既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而無從遽行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外,且依社工人員所為之訪視報告內容,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113%2c%e5%ae%b6%e8%a6%aa%e8%81%b2%2c99%2c2024040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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