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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又惡意逼離婚,法官判連帶賠償6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與被告陳○○婚姻與被告葉○○共同侵害配偶權
 ⒈原告與被告陳○○自高中起交往長達約15年,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結婚,婚姻基礎深厚,雖雙方因工作關係未能同居,惟原告仍全心投入婚姻關係,時常前往與被告陳○○會面,嗣雙方於113.09.23購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陳○○名下,惟原告有支付頭期款),並預計待裝潢完成後,於系爭房屋同居。
 ⒉詎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時,被告陳○○於113.05.04藉故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屋,不讓原告至該屋,於113.07.21傳送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向原告宣稱已與被告葉○○交往,經原告追查被告2人於Instagram之社群帳戶,始發現兩人自113.04.18開始交往,雖被告2人疑似於114.06.19 分手,惟2 人於原告與被告陳○○有附表所載之親密交往、偕同出遊出國、並同居在原告本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屋內,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2 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告陳○○,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IG動態內容,此係被告葉○○帳號內之訊息,其並不清楚,且社群動態通常於24小時後即會自動消失,是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
 ⒉縱認該等IG貼文真正,惟該等貼文多屬葉○○個人自拍照、食物照片、觀看影音照片、個人心情抒發及生活照,其中雖有少數被告2 人合照,然屬現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常態,是無法依該等貼文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
 ⒊另原告指訴被告將其逐出系爭房屋係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後分居二地長達6 年,被告並放棄北調升遷機會,惟原告推託照顧屏東母親不願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同居,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依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基於個人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應屬憲法層次之保障,並無因婚姻關係即取得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得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疑義。且司法實務亦有判決挑戰「配偶權」概念,倘仍承認婚姻當事人得以忠誠義務為由,主張其對配偶享有近似於物權支配而獨占、使用之「配偶權」,顯有違憲法揭示之婚姻自主原則及人格尊嚴保障;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於婚姻法相關規定,而不應容許其主張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為妥。
 ⒌如本院認被告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則依本件情節,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不適當。
 ㈡被告葉○○
  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不知原告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陳○○騙伊稱已與原告離婚,而系爭房屋指紋門鎖,僅有陳○○與伊2 人,且屋內並無女性用品,是伊確實不知原告與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又伊未與陳○○同居,僅係偶爾至該處居住,如2 人有婚姻關係,伊不可能得以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伊亦不可能於IG張貼原告提出之該等動態訊息。

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被告陳○○雖否認附表所載之被告葉○○IG貼文,惟被告葉○○就該等貼文確係伊所張貼陳述明確外,並陳稱確實有與被告陳○○交往、出遊且雙方有互至對方住處居住,顯見被告陳○○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即與被告葉○○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自屬嚴重侵害原告婚姻之權利,況其更以與葉○○合照傳訊息與原告,更屬傷害原告行為。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於其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2 人能力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依上開事證,原告因被告公然親密交往、惡意逼離、取代原告精心規劃住所等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茲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侵害行為樣態與期間、惡性程度,認原告請求金額,全部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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