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上網找工作,卻變成人頭帳戶?網路找兼職工作,卻變成洗錢犯罪?網路兼職工作,卻變成詐騙集團車手? 🟧 A:上網找工作請透過正當管道,例如104,1111人力銀行,在找工作時請找有投勞健保、勞退的正當工作。切勿將自己的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若不慎遇到詐騙,建議趕快撥打165警政專線聯繫,主動凍結帳戶,以及連繫律師處理辯護,以爭取最輕判刑。🟧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法院判決內容
一、黃展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芸、鄭東旭、蘇珮嫻、賴億芳、楊欣瑋、蔡松霖、陳月真、王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徐亦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過了10至15分鐘到了宿舍,有2名男子看著伊,不讓伊跑,但他們沒有對伊做什麼,直到228連假結束後,對方說公司臨時有事情,幫伊叫計程車,叫伊回家等,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寄來之信件,才知道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拿系爭帳戶資料是要做詐騙云云。
(一)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4頁,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2至83、85至86、164頁),並有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求職而遭他人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然關於案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求職訊息,因為伊有妥瑞氏症,很難找到工作,所以伊與對方聯繫,對方就叫伊去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完成後,對方邀約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附近見面,對方說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讓投資人匯入款項,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把伊手機拿走,並開車載伊去不同的2個套房住了6天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是投資業務的工作,伊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要提供薪轉帳戶,伊當時沒有帳戶,所以去辦系爭帳戶,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上某一棟大樓門口,對方說有包住,伊就上了對方的車子,對方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方載伊到哪裡,伊不清楚,伊不清楚工作內容,伊的手機有被對方收走,紙飛機對話內容被對方刪除了,伊無法提出等語(見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手機也被他們收走,約10至15分鐘後就到宿舍,關於文書工作之具體內容,對方沒有跟伊說,好像也沒有說是哪一種行業,伊只記得臉書廣告上寫「打客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之姓名、綽號、暱稱及隸屬之公司為何,手機遭對方收走後,對話紀錄被刪除了,所以伊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在伊一上車時就跟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沒有說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是否宣稱從事投資業務、係以何種理由索取系爭帳戶資料等節,歷來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輕信。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貼文及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或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其所辯為真。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趙敏」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8880號卷第111至133頁),欲證明其與「趙敏」同於求職過程中遭他人詐取帳戶資料,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為111年3月間「趙敏」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知悉「引路人」為何人,被告表示同遭該人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料,此係被告事後與「趙敏」討論是否在求職過程中遭他人騙取帳戶之對話紀錄,而非案發當時被告與提供工作者間之對話紀錄,本不足以還原事實真相,且「引路人」是否確係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除被告於該份對話紀錄中片面指證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勾稽,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遑論要求提供與轉帳毫無關連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工作臨時工,負責搬東西、交通指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有應徵工作之經驗,茍有來路不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8年次,自陳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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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法院判決內容
一、犯罪事實辰○○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辰○○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浩南」之人,但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因為我之前有困難時他會借錢給我,他叫我去高雄找他,說他有玩線上賭博遊戲,有虛擬幣需要匯款,我去高雄時只有他朋友跟我碰面,他朋友帶我去住旅館,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朋友,自己待在旅館裡面,之後他又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買車,金額太大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才又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給他,但第3天他們人都不見了,我打電話問警察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
經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該等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因販賣金融帳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不法使用乙事應有至為清晰之認知。本案被告既自陳其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友人係透過臉書認識,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實際住所,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既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全無親誼或信賴關係,在未先行深入瞭解詳細具體用途,僅因對方招待其至高雄借住數日,在未與對方見面下即率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辯情節顯悖於常情,況虛擬貨幣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被告就對方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前後一變再變、漏洞百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在臺灣辦帳戶無須費用,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應可推知個人如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以自行申辦為已足,無以招待他人吃住而徵求他人帳戶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免費吃住,難謂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其所述之友人時,帳戶內錢款無幾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堪予佐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⒊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惟依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於告訴人庚○○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9月17日16時46分前,被告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9)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緩刑期間犯罪,視為累犯加重判刑?緩刑犯罪會加重判刑?緩刑期間犯罪,合併加重判刑?🟧 A:除了車禍被告過失傷罪以外,通常若有前科,前案紀錄在法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將視為累犯。同時因為緩刑期間犯罪,會被撤銷緩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建議應盡快尋求律師協助,將犯罪的事實逐一降低,才能爭取易服勞役或其他輕判的刑度。🟧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法院判決內容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徐郁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復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㈠①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附表編號1)。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安全,又為本案毀損、竊盜、侵占等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詐取金錢之金額及毀損、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竊盜罪、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分別㈠詐欺取得被害人賴建瑋交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5,500元、㈡詐欺取得被害人潘偉峯、劉怡交付之工程款共計780,000元、㈢詐欺取得被害人張清權交付之工程款共計650,000元、㈣詐欺取得被害人黃來旺交付之工程款20,000元、㈤竊得被害人潘偉峯、劉怡所有之鋁門窗1批、㈥竊得被害人張清權所有之鋁門窗及C型鋼各1批、㈦侵占被害人潘偉峯所有之空壓機1台,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5)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協議離婚後,可以聲請變更監護權?如何更改小孩監護權?離婚後能把小孩搶回來嗎?🟧 A:法院會審酌,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及社工介入訪視後調查的結果,作為綜合評估後,由法官裁定變更監護權。
在實務上,盡可能以父母能維持自身【健全】為基礎,去扮演好父親,母親的腳色,較能獲得改定監護權,並非經濟能力優渥,或者家中有長輩能協助照顧,就能成為改訂的原因,有時會審酌出生後較為清楚知道小孩生活狀況的父母一方,為優先,有時會審酌父母自身,是否有穩定的生活背景為考量,建議可以將離婚後的生活現況,與律師充沛討論後再提告,監護權改定,才能取得對小孩最好的結果。🟧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判決內容
一、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主文),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丙○○目前從事之工作,雖與甲○○相較尚無較優僅之薪資,惟丙○○縱使兼職下班後甚為疲倦,仍盡力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遊玩及監督與照護。另丙○○目前與其父母同住,丙○○上工作時間中,其父母可以幫助丙○○照護未成年子女。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目前6歲、丁○○目前4歲,其年齡屬於幼兒之階段,依據幼兒從母原則,兩造未成年子女對丙○○之依賴必定比甲○○深厚。又依據手足同親原則,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丁○○分由兩造各自獲得其中一方之監護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之發展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任之。關於甲○○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二、甲○○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關係良好,且甲○○經濟狀況良好,對於照料乙○○有完整計畫,支持系統完整,應適宜將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丙○○應自裁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丁○○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由甲○○代為受領,丙○○如遲誤一期給付。之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54、98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卷第9-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丙○○甫轉職技師助理一職,雖尚未穩定,但尚有經濟來源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甲○○則從事黃金買賣業務,收入相較聲請人優渥,亦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然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皆是丙○○在主責主要照顧責任,丙○○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且丙○○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良好且正向的親子互動,未來更能親自投入心力以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甲○○則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甲○○過往雖主要忙於工作上,但甲○○工作之餘自述會花費時間以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具備基本的親職知能,且甲○○亦有其母親的協助照顧資源,自認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亦能投注時間在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與兩名未成年人建立緊密的依附及互動關係;甲○○過往工作之餘便會花費時間在陪伴或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兩造分居後又能把握且珍惜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會面交往,甲○○尚能掌握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惟甲○○過往常在國外出差,且兩名未成年人於兩造分居後仍維持與丙○○主要居住,故丙○○的親職時間自然相較甲○○完整且充裕。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自有的三合院建築,甲○○住處則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兩造住處皆具備穩定性,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均屬充足,可供兩名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整體而言,兩造的居住環境均屬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主張甲○○的工作性質難以配合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及生活照顧,而甲○○母親則重視自身的娛樂,提供照護協助的意願較屬低落,甲○○實難以妥善負擔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反觀丙○○,其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丙○○除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外,又能親自負擔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丙○○家人均相當疼愛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更有積極之意願可協助分擔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故丙○○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甲○○則主張其工作彈性,又有穩固的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足以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無虞,且甲○○自認其無論居住環境及就學的資源均相較丙○○佳,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更良好的照顧環境,因此甲○○積極爭取欲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至於親權的行使,只要兩名未成年人手足不分開生活,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或甲○○單方行使均可接受,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正向且合理。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排,兩造均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教育穩定無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所需。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現年分別為6歲及4歲,兩名未成年人口語表達能力尚屬不佳,無法清楚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亦無法陳述自我受照顧狀況及受監護意願,故無法進一步釐清兩名未成年人的想法。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即多由丙○○在打理主要照顧責任,丙○○係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並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成長,而甲○○多是投注心力在工作上,雖奠定家庭能穩定運作,但相較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的時間則較少,如未來仍須頻繁且持續至國外出差甲○○恐難以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就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而言,確實均是甲○○付諸較多的心力在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彼此間建立的情感狀況亦相較緊密,雖兩造均有爭取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並具備良善之動機、妥善的親職能力,但依兩造各方面之能力及考量兩名未成年人各自與兩造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由丙○○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持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54號卷第93-102頁)可稽。
⒊審以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乙○○、丁○○自出生大都由丙○○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居多、涉入程度較高,亦較具積極參與教養之動機,丙○○復無其他不良習性,堪認丙○○照顧意願、親職能力、教養能力較佳,而社工訪視之調查結果亦先後肯認丙○○在照顧經驗及依附情感等層面較甲○○具有優勢,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合適的主要照顧者,認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擔任親權人,應屬適宜。至甲○○另主張經濟能力比丙○○優渥,惟甲○○雖未任親權人,但對於乙○○、丁○○仍應基於父親之角色予以保護照顧,自可補足丙○○經濟能力或有不足之處。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夫妻離婚後,酌定親權部分,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是甲○○雖請求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然本院已認由丙○○擔任親權人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有如前述,自不受甲○○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問題,併此敘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乙○○、丁○○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雙方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甲○○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2)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酒精濃度未達0.25不算酒駕?喝酒開車就是酒駕?不論酒精濃度多少,一律犯公共危險罪?🟧 A:喝酒就不要開車,不要心存僥倖,酒駕零容忍,即便酒精濃度未達0.25,仍然屬於公共危險罪。🟧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判決內容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15)日12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12時30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黃永薪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稽之被告有自撞他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莊忠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同日凌晨服用藥物,可能影響其行車專注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有服用藥物導致頭暈而肇事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藥單可查。況被告騎車肇事時為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酒測時為同日14時33分許,相隔123分鐘。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6+0.0628×(123÷60)=0.28】,益徵被告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又被告雖因服用酒類、藥物而同時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3 款之規定,然因其駕駛行為只有1 個,自應僅成立1 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藥物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已影響其行車專注力,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甚而自撞路旁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車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1)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大陸批貨回台在網路販賣,被告犯商標法?網路賣東西犯法?批發賣東西犯法嗎?🟧 A:不論販售何種產品、物品,都需要先就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網站做合法營業登記,以及經濟部網站查詢是否在台灣已經有合法的代理商,或經銷商,以避免觸犯商標法,遭致判刑。🟧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商標法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一、古能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AMSUNG」、「APPLE」等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電池、充電線、充電頭、耳機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使用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n0000000」、店面賣場「K先生數位(駟古工作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電池、充電線、充電頭、耳機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再由古能銜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批發網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囤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依照網路買家訂貨資訊寄送予買家。嗣經警於110年4月20日,向蝦皮購物帳號「gn0000000」下單蒐證購得使用「三星公司」商標之電池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古能銜之上開居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由古能銜自動交付販售上述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智易卷第51頁),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更業與有和解意願之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智易卷第55-5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1)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惡鄰居發出噪音怎麼辦?噪音汙染怎麼處理?鄰居半夜製造噪音如何報警?🟧 A:惡鄰居發出噪音時,不論分貝多少,用手機錄音、錄影、拍照、蒐證後,都能報警提告處理。🟧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法院判決內容
一、被移送人吳宗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7日。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敲打牆壁、鐵皮、大聲呼叫或言語謾罵,或駕車於被害人即謝清森住家即上開地點門前按喇叭及多次催油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亦至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大聲叫囂等,滋擾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音畫面(日期為111年6月6日及6月7日)。
(四)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又移送書雖認被移送人行為時間係110年3月份至111年6月7日,惟業經被移送人否認,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僅有111年6月6日至6月7日之現場監視錄影、錄音畫面,尚從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於110年3月份至111年6月5日有滋擾住戶及公眾場所之行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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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未婚生子監護權如何變更?如何變更小孩監護權?簽下協議後,如何更改監護權?監護權改定?🟧 A:小孩監護權不因雙方家庭背景,經濟地位,而成為法官審酌變更的原因。實務上,法官不會去審酌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但是,當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可由子女的父母,聲請監護權改定。具體的認定會由,法院指派相關兒童社會福利團體來介入調查,從中由法官來審酌,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若有明顯證據、證人,可以在提告時,委任律師處理,並制定訴訟策略,來有效的在家事事件調查官介入調查時,取得最佳成果,以便改定監護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民法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法院判決內容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乙○○為認領,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和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然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按月支付乙○○之扶養費迄今。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經相對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胞姊戊○○告知相對人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㈠相對人罹患憂鬱症,並長期於臺中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且相對人曾對其姐即戊○○稱:「我去看醫生真的比之前嚴重!不繼續看不行。」,另相對人現在之配偶庚○○亦向戊○○說:「昨天半夜珮珮(即相對人)表演想跳樓,我請警察幫忙把她帶走,這樣的行為很恐怖」、「萬一出事我負責不起」等語,顯見相對人長期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加劇,有自殺之傾向及舉動,乙○○現5歲,無獨立照顧自己或求生之能力,相對人之病情恐有危急乙○○生命安全之虞。
㈡相對人長期酗酒,經醫師診斷有「酒精濫用」之症狀,且曾凌晨1時許外出飲酒並酒駕致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車上載有乙○○。另庚○○長期藉故毆打乙○○,其雙腿有多處明顯陳舊傷痕之瘀青。平時亦會故意責罰乙○○做出危險動作,如命其雙腿跪在矮凳上,雙手撐於地上成傾斜狀態之跪姿,然相對人並無勸阻,竟稱:「但都是天天(指乙○○)有哭才有打」、「為什麼我會不阻止我老公打天天一次這麼嚴重」、「我老公打那一次真的很嚴重,連我看了都罵我老公」云云,惟乙○○僅一幼童,其身體、心靈豈能禁得起長期之毆打,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乙○○之情事。並聲明:⑴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5日兩造和解就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後,從未探視過乙○○,忙於工作,對乙○○不聞不問。又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現長期定居於臺南,卻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匯入「設定只能於開戶銀行(位於台中)領款」之帳戶,經相對人反應,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因不便每月至臺中領款,目前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有給付扶養費。
㈡本件於調解中,相對人曾主動建議聲請人探視子女,以確認聲請人是否能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哭著拒絕跟聲請人相處,此後聲請人再未看過乙○○,反而致電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憂鬱症就診資料,均係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和解改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之前,不足以說明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且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非常穩定,無罹患憂鬱症並無看診需求,亦無實際自殺之危險動作,僅是與庚○○發生口頭爭執。酒駕部分則是相對人當時外出喝酒後突然昏倒才會送急診,無酗酒問題,當時乙○○有相對人母親丙○○照顧。
㈢相對人配偶庚○○無長期毆打乙○○,更無陳舊傷痕之瘀青或危險動作,該動作係相對人參考醫師之專業建議為了協助乙○○靜下來之緩和運動,以防止乙○○出現在家中狂奔、誤傷自己的狀況,該運動對乙○○之行為確有改善。另庚○○係為了管教乙○○不要未經他人同意取用物品,因多次勸導未果,出於適當管教的目的才會拿棍子打其屁股,難認其有長期受虐之情。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皆不足採。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 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5月19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乙○○為認領,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和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下稱司家非調174》卷二第5-8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酗酒及任令其配偶庚○○毆打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女兒,於111年11月1日到112年1月底,曾到臺南三個月,看到乙○○下課回來忘記洗手、吃飯時飯粒掉到地上或沒有說晚安,庚○○會用力地打乙○○,且乙○○都沒有坐在椅子上吃飯,都站著吃。這三個月裡,相對人及其配偶都喝酒喝到半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戊○○亦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妹妹,乙○○如果回家沒有洗手吃東西就要被打。睡前如果沒有一個一個跟人家說晚安或吃飯掉下去,也要被處罰,也不能坐在椅子上吃飯。在相對人配偶庚○○的社群媒體上看到照片中乙○○的大腿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9-58頁)。衡以證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胞姐,親屬至親,且證人二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㈢為查明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甲○○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經濟方面,聲請人自述其為公司負責人,在海外亦有5至6家公司,有能力購買工地、蓋房,經濟狀況能扶養未成年子女,加上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有穩定住所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故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開銷。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表示其長女及長子都已成年亦尚有聲請人母親及其女友,其等都可以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聲請人受訪所述照顧計畫,聲請人在與相對人親人討論後,日後將先安排未成年子女居於相對人姊姊住所,先由相對人親人照顧,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較為親密後,聲請人再帶回未成年子女照顧,綜上,認聲請人應有可運用支持系統。
⑵親職時間評估:依聲請人所述,其工作時間皆自行安排,過往聲請人每月需出國到4至5個國家,但聲請人稱目前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主要以視訊會議為主,且若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稱便要退休,主張屆時時間運用更為彈性,綜上考量聲請人可自行運用時間,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日後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已在目前住所步行一分鐘之距離,另購置土地將自行搭建房屋,做為日後居住地,在此之前,則會先以目前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而聲請人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係為五層樓電梯別墅,一樓目前做為公司工作場所,二樓至五樓為生活空間,觀察屋内物品擺放整齊,採光佳,通風良好,而就外部環境,此住所附近多為空地或住宅,但車程5分鐘内有餐飮店、便利商店,且鄰近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本會評估此住所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相對人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本身亦有憂鬱症,聲請人擔憂相對人憂鬱症會影響到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教育方面,聲請人表示日後可能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仁國小,將會觀察未成年子女適不適合讀書,若適合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到國外留學,且聲請人有利用未成年子女名字註冊公司,已為未成年子女鋪好日後道路,不論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狀況,未成年子女都將有一份穩定工作,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求學所需資源。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非本會訪視對象,故本會無資料提供。
而經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可期待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未能具體評估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致使需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74卷一第231-235頁)可參。
⒉丁○○及乙○○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無虞,雖無收入來源,但其配偶經濟條件佳,足以負擔家庭及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就親職執行狀況而言,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即由相對人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能妥適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且熟悉未成年人個性及成長歷程,並能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且良好的互動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並無工作,故相對人時間相當彈性,能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亦具充足照護時間能親自陪伴未成年人並及時處理立即性事務,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其配偶所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未成年子女有充裕且獨立的成長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整體而言,相對人的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確實執行親職角色,自兩造分手以來,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均不聞不問且未在執行探視事宜,未成年人不識聲請人,彼此間更無情感上的建立,相對人實無法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再者,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均是相對人在主責主要照顧事宜,相對人能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相對人主張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合理。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能有妥善的規劃,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無虞,評估相對人的教養規劃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5歲,現階段對於監護權之意涵尚無法理解及清楚表達自我之意願,故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之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緊暱,未成年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無虞。
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應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難以近一步了解聲請人之各方面能力,致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74卷一第189-193頁)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然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再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支持系統良好,兼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及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等事宜,均亟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聲請人復有積極意願行使親權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目前名義上雖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於保護教養子女、協助子女適應重組家庭及適時提供所需協助能力確有可調整空間,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故本院慮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教育之需要,並考量聲請人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之感情狀況,及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並無不能自行協調之情形,足認兩造具有自行溝通協調子女探視事宜之彈性空間,宜先由兩造視乙○○之生活、就學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暫不予硬性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日後兩造就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阿富⭐️安逸法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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