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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2 週日 202319:26
  • 從未養我長大的父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親生父母離婚後,長大了還可以跟我要養費?如何免除扶養費?棄養?社會局代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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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從未養我長大的父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親生父母離婚後,長大了還可以跟我要養費?如何免除扶養費?棄養?社會局代墊扶養費?

🟧A: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2 號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等係蔡○○之子女,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生活權益,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99年3月29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下稱安置期間)止保護安置蔡○○。安置期間並分別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繳還蔡○○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被告另以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7,83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之父業已往生,其過往對原告未盡扶養之責,在此情況下,若逕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程序,原告顯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一途訴請法院請求減免對先父之扶養義務,反而須全額支付先父身前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若此,則不啻剝奪原告有關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告之負擔變得更加沉重,卻無法在遭遇相同的狀況下得到相同的庇護(註:現有諸多個案,幼時遭父母遺棄之子女,法院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條規定判決子女或減或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除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外,另有無牴觸平等原則,亦有疑義。
從憲法第155條規定精神、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或民法第1118條之1修法意旨以觀,對於施虐或遺棄兒童之父母言,當受虐子女的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時,國家將擔當起扶養其父母的責任,畢竟這些輸在起跑點上的孩童,因為沒有在家庭功能完備的背景下成長,成年後多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若還要求其為加害者付出一筆龐大扶養費或安置費,不論對於心理層面或物質層面,都是一大傷害,無非也是一惡性循環。
民法第1118條明確規定子女對於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是絕對的,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免除,惟鑒於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和遺棄案件頻傳,且有明顯上升之趨勢,上述對於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絕對保障之規定,顯已不合時宜,因此,為顧及受扶養權利者和負扶養義務者間之權益平衡考量,政府爰修正民法規定,新增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時,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對於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已將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由原先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亦即原先子女扶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但如今規定父母必須以曾扶養子女為條件,才能請求扶養。強調「父母先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確實地維護受家暴或遭遺棄孩童的權益。
原告並未對生父蔡○○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告與生父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原告無從得知生父情況,倘要求原告在無人告知前提下知道生父情況,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既不知情何來遺棄?至被告片面所提本案主責社工於99年打電話給原告,並稱原告表示不想管此事(但原告從未接過此電話,何來此意思表示?)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確認並無此通聯記錄可查,且此通電話社工人員剛好未記錄到,並因此不再打電話給原告。此事關乎安置及相關權利告知及未來責任確立,假使真有此通重要意思表示電話,當下即應紀錄且有後續協力義務作為乃屬客觀上期待可能。且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稱曾訪原告戶籍地得知非原告居住地),被告卻持續發函去原告非實際居住地(送達有問題),被告自認原告不出面,但被告已有原告手機號碼卻不打電話連繫原告,被告片面主張已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實屬矛盾。
綜上,本件被告對蔡○○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依職權做成妥適安置之處分,更未送達原告,同時亦未證明原告於安置期間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之「遺棄」蔡○○行為,更未將已核准補助蔡○○之款項扣除,因此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限期繳還蔡○○安置期間費用63萬7,830元,即與法不合,難予准許。
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之本院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又有上開不合法,因此原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即無庸再敘予研求。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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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7 週一 202312:52
  • 公立醫院護理人員是公務員嗎?可以兼差嗎?公立醫院護士可以兼職嗎?公立醫院護理師可以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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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立醫院護理人員是公務員嗎?可以兼差嗎?

A:110年度清字第69號,懲戒法院判決
被付懲戒人田OO前任職本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職務。因此法律上,認定為公務員身份。
其次,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任職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期間,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其擔任那互依便利店負責人行為,顯已違法致生不良觀感,已損害政府信譽。爰依懲戒法移請貴院審理。
結論,擔任公立單位之護理人員,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懲戒人,以自己名意開設公司,已經違反規定,故懲處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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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7 週一 202312:39
  • 計程車司機殺人?計程車肇事?丟棄屍體?喝醉酒被司機丟棄?鉅額賠償?遺棄死亡?

螢幕擷取畫面 2023-03-27 123722.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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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計程車司機殺人?計程車肇事?丟棄屍體?喝醉酒被司機丟棄?鉅額賠償?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行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胡明揚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司機,靠行在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緣胡明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美黛卡拉OK」店,搭載包含葉朕年、黃秋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及劉全德等3名乘客,劉全德、黃秋吉2人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劉全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彩蝶社區」之住所,由劉全德搖下車窗向該社區警衛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放行本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惟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載送劉全德返回位在山區之「彩蝶社區」,致其最後須支付較高額之車資,要求劉全德支付部分車資,遭劉全德拒絕,2人在車上發生爭吵,黃秋吉憤而在本案計程車停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時,徒手毆打劉全德頭部及臉部,致劉全德受有頭臉部挫傷、口嘴嚴重挫裂之傷害。黃秋吉毆打劉全德後,即自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劉全德所乘坐之後坐左側車門處,開啟該側車門後,徒手將劉全德拖拉出車外,任由劉全德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處車道)。詎胡明揚明知其為計程車之駕駛,本有維護乘客劉全德在搭乘期間之安全,並注意乘客以適當方式、在適當處所下車之義務,且其明知劉全德在其管理之本案計程車上,遭同車乘客黃秋吉痛毆並拖拉下車,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輪胎旁時已無意識,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劉全德倒臥位置為轉彎車道,隨時有被過往車輛輾壓之可能,而其依法對劉全德在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發生危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之義務,竟仍無視於此,未報警請求救護劉全德,亦未通知劉全德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反急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於駕車離去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劉全德,遂下車將劉全德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任由已無自救力之劉全德倒臥在上址車道,並旋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2號住處。嗣該社區住戶胡博文駕車行經上址,見劉全德躺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彩蝶社區」警衛通報,經該社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劉全德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身旁亦有血漬,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到場救護,發現劉全德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即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祇要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而依民法第654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即可推知性質上核屬旅客運送人之小客車司機於載客過程中,對於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
經查,死者劉全德於上揭時點以乘客身分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告係本案計程車之場所管理者,依法在運送期間對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又死者在本案計程車內與同車乘客即證人黃秋吉起激烈爭執後,遭證人黃秋吉痛毆,死者之血跡噴濺至本案計程車之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內、副駕駛座車椅、右後座車門內、右後座車椅、左後座車門內、左後座車椅、駕駛座車椅背等多處,死者更因而受有雙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之外傷,其中左膝蓋區較嚴重、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之傷害,被告與證人黃秋吉同處在狹小之本案計程車內,被告顯然知悉死者遭證人黃秋吉狂毆並受有傷害,且死者在經證人黃秋吉拖出本案計程車外時,已無掙扎亦無反應,與死者在本案計程車上尚能與證人黃秋吉起嚴重爭執有嚴重反差,而被告下車查看並將死者腿部再行挪動離開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輪時,亦查悉死者尚有呼吸、倒臥處所為轉彎車道且天色昏暗等情,顯見被告知悉死者當時已受有嚴重傷勢而失去意識,然尚未死亡,而按死者斯時之狀態及倒臥所處,倘延誤就醫恐將導致傷勢加重,且死者在深夜躺臥在昏暗之車道上,易遭往來之行駛車輛再度撞及,顯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知悉其對死者依前開規定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竟未報警請求救護死者,亦未通知死者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逕自將死者遺留在現場後駕車離去,顯有違背救助義務自明。
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對乘客依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知悉被害人劉全德遭毆打後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猶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劉俊麟、劉維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5萬元,尚餘15萬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去泰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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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7 週一 202308:44
  • 放著等死?遺棄無自救力的人等死?遺棄等死?家庭悲劇?遺棄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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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放著等死?遺棄無自救力的人等死?遺棄等死?家庭悲劇?遺棄殺人?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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