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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3 週六 202308:52
  • 私下找他人借貸轉帳,卻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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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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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私下找他人借貸轉帳,卻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
A:有資金需求,切勿私下找他人借款,應當尋求銀行機構辦理,以避免淪陷為詐騙集團的誘惑,導致變成車手。
若不信遭詐騙集團利用,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趕緊自首處理,或由律師陪同辯護下製作筆錄,及地檢署開庭,以利爭取無罪。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院判決內容
一、
蔡依紜明知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 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 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 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3 段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 付不詳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佯充姪女 借款,致江天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元交付其女江姿樺 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如數臨櫃匯入上開帳戶,當日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天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 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 元之數額者,不算」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66條、第 69條、第72條所明定,故拘役59日為拘役主刑在單獨一罪宣 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若減輕其刑,依法應以1 日為單位, 並應減其最高度。查原判決既選擇拘役作為被告之主刑,在 理由上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卻對被告處以拘役 主刑在單獨一罪宣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59日,並未依法減其 最高度,其判決主文之刑度顯示事實上未減輕被告之刑,而 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理後,認 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 與告訴人江天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已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約定之款項,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
(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 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 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 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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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2 週五 202309:54
  • 幾等親內結婚無效?近親結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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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幾等親內結婚無效?近親結婚無效?
🟧A:除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其他一律不行近親結婚。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民法民法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法院判決內容
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 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 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故兩造間 違反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劉寶方與相對人李見龍婚姻關係 無效等語。
三、相對人李見龍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聲請人為旁 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結婚,然兩造實係 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為真實。
㈡、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 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 此限。
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3 條規定 者,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8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已違反上述規定, 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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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1 週四 202310:48
  • 車禍撞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是甚麼?

螢幕擷取畫面 2023-05-11 105758.png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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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車禍撞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是甚麼?
🟧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
🟧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東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論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略如其本件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前方公車駛離停靠站的行為才是肇事因 素、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過快,係為閃避公車而煞車摔倒,其 無法反應,無迴避可能性,無因果關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與事故無關,無肇事逃逸犯意、 其已注意對向來車才起駛等辯解,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對於上訴人指國立交通大學(已改制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未 參酌案發地點有閃黃燈號誌、公車及當天下雨路滑等因素, 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應重新鑑定及履勘現場等,何以無再 予調查必要,亦說明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並非警員黃正育依照標準流程繪製,且未將公車、閃黃燈號誌及告訴人機車煞車痕、滑行刮地痕畫入圖中,有諸多違誤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是依該有瑕疵之現場圖進行鑑定、覆議,所得出之結論自難採信,應有以上訴人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遑細究,認本案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述,認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然吳宗修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就吳宗修顯有瑕疵之證述何以可採,說明理由,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使、前方公車未打方向燈且欲駛離載客區並切入內側車道,且天雨路滑,造成告訴人自摔滑倒,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囑託鑑定及聲請履勘現場。原判決已說明甲車車前之公車及案發地點前路口之閃黃燈號誌,與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關,且陽明交大之鑑定意見亦無忽略事故當日下雨路滑之情,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另說明乙車車速為時速85至95公里間,每秒行車距離約為23.61公尺至26.39公尺間,無法精確認定該秒鐘係何張擷圖,縱至現場亦無法確切知悉乙車開始煞車之所在,如何能推算甲、乙二車之間距,認無履勘現場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0、14頁)。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謂之鑑定及履勘,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主       文: 上訴駁回。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3938%2c202209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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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1 週四 202310:30
  • 亂倒垃圾?輻射污染?資源回收廠?廢棄物?核廢料?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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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討論。



🟧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教、 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大學 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並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6,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解散 )之清算人、實際負責人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弘公司)之顧問。林鳳芳(未經起訴)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 ,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之 工廠內(下稱金山廠區)之人員。
㈡陳中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 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 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 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仍共同 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1.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 ,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呂宏明,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事宜 。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鴻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葉登豐公司之員工, 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勘查 ,而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 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葉登豐遂因此陷於錯 誤,向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2元及9.7元 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呂宏明亦因此 陷於錯誤,向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購買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陳中和遂以玉弘公司之名義, 與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 雙方之協議已成,葉登豐遂於103年8月8 日,僱工至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於同年8月9 日、8月12日 、8月14日、8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 之價金交予呂宏明,再由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林鳳芳。嗣葉 登豐將上開廢鐵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其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區,並由呂宏明於1 03年9月2日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 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 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 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 2.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廢鐵回 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勵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蔡進輝 遂於陳中和及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 查,而陳中和及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 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蔡進輝遂 因此陷於錯誤,與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協議已 成,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支付予林鳳芳。嗣蔡進輝 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蔡進輝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遂將之載運至勵豐公司五 股廠區存放。嗣原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檢測該廠區廢鐵所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 廢鐵旁之廢鐵堆之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 原能會為追蹤該廢鐵之流向,乃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 蔡進輝之告知,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 員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 鐵之輻射劑量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 26之放射性物質。
㈢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且 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訪 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異動 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鐵可 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測其輻射劑 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始得為之, 竟仍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月8 日前 某日,與綽號「金山」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 嗣陳鴻賓遂於詢問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利企業社) 之經理林建賓,確認林建賓有購買廢鐵、白鐵之意願後,由 周賢銘陪同陳鴻賓及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 而周賢銘並未向陳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 鐵有遭輻射污染之情形。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鴻 賓向周賢銘報價。嗣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 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林建賓達成買賣 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林建賓遂於104年2月8 日僱工前 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3,300 公 斤,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 開廢鐵及白鐵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將 其中之15萬元轉交予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林 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退運 至廣利企業社,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鐵載運回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廣利企業 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林建賓運回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劑量已逾每小 時0.12微戈雷。
二、起訴經過: 案經原能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事 實 刑法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 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 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 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 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 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 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 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 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 是以,各 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 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 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 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 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 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 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 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
再者,前開刑法 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 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 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 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 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 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契約關係,就所販賣之廢鐵有遭放射線汙染乙事,自具有告知之義務,彼等知悉於此,隱匿不為告知,而將上開具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販賣予被害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中和就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證人林鳳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中和、周賢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中和前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陳中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賢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106%2c%e8%a8%b4%2c334%2c201804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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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0 週三 202307:52
  • 假結婚真詐欺取財怎麼辦?訂婚可以取消嗎?取消結婚聘金嫁妝可以拿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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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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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假結婚真詐欺取財怎麼辦?訂婚可以取消嗎?取消結婚聘金嫁妝可以拿回嗎?

🟧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



🟧 A: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法院判決內容
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
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控伊與其他女子不法關係,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控伊與其他女子援交,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伊於解除婚約後,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另伊亦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舉行婚禮後無故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又因兩造在同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令伊及家人痛苦不堪,致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且須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精神受創甚深,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23,806元。
(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⒈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伊並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⒉因被上訴人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伊母親乃同意出資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出資75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僅有1/4,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返還予伊。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訂定婚約並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前述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之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其嗣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係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應認兩造之婚約,業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一)按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見本院卷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1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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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09 週二 202310:04
  • 租賃到期拒絕搬遷怎麼辦?拒絕搬遷怎麼提告?房客不搬遷如何提告?租賃到期房客不搬走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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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租賃到期拒絕搬遷怎麼辦?拒絕搬遷怎麼提告?房客不搬遷如何提告?租賃到期房客不搬走怎麼辦?
🟧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並於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將房屋拿回。
🟧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金積欠租金157,000元及111年5月至9月水費695元、同年7月至9月電費13,311元、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45,80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767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上開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搬家費用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保證金(押金)9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開始短少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僅繳納租金383,000元,計至111年11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積欠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以上。原告催討未果,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由本院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公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3月10日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清償,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3月10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合法終止。是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付擔保金90,000元,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租約時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玖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等語即知,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付之押租保證金應抵充已到期之租金債務。而參照
原告提出之繳付租金明細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可知截至111年9月2日止,被告僅繳付租金383,000元,與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付之租金總額540,000元尚欠157,000元,是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67,000元(計算式:157,000元-90,000元=67,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67,000元、水電費14,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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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06 週六 202308:09
  • 網購面交就不能退款嗎?面交取貨可以退費嗎?網購面交有消保法7天可以退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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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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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網購面交就不能退款嗎?面交取貨可以退費嗎?網購面交有消保法7天可以退貨嗎?
🟧 A:網路購物下單後,與賣家約見面,仍然有消保法7天退貨的試用。
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處理。
🟧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 手機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二手女錶(下稱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彭春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又原告雖於同 年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然原告開拆並予 調校時間,猶難使系爭女錶精準無誤(每小時快約4 到5 分 鐘),原告有感於系爭女錶不符自己之主觀期待,遂於同年 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 辦理退貨,詎被告獲悉上情以後,竟就原告退貨要求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祇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前已「通知退 貨」解除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43 元,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 狀答辯如下: 原告曾因被告拒絕退貨,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系爭女錶並無瑕疵,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之處分,且偵訊期間,檢察官亦曾訓斥原告「若稍不滿 意就要退貨,台灣應該無法做生意了」等語。實則,被告僅 係幫忙友人藉由網路拍賣二手商品,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 人」,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且系爭女錶拍賣資訊業 已註明「二手『古董』錶(約1965年代出品)」,是亦可認 系爭女錶之收藏價值較其實用功能為高,故其準確度自然難 與「全新手錶」等量齊觀。尤以被告付郵寄送系爭女錶以前 ,亦曾實戴六小時確認手錶行走正常,而一般機械錶縱使動 能不足,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指稱「一天快9 小時」、「一小 時快4 至5 分鐘」之情況,是原告自己欠缺「機械錶必須洗 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旋即下標購買系爭 女錶,如今又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要求退貨從而藉詞 興訟,其所為自非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手機 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 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彭春 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而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收 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復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因被告就 其退貨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遂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系爭女錶並無瑕疵 ,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除 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不起訴處分 書、兩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理應退還系 爭女錶之買賣價金等語,固據被告否認如前。惟查: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企業經營者」,初不以設有公司行號者為限,大凡以提供 「商品」或「服務」作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乃 至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曾否獲 得營業許可,祇須以提供「商品」、「服務」作為營業,即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藉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啾啾二手鋪-目前不面交」作為賣 家名稱,刊登其欲對外販賣系爭女錶之交易訊息(參見基隆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 被告顯有「經銷『二手商品』以為營業」之客觀表徵,而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準此, 被告推稱其僅係幫忙友人網拍二手商品,不應受消費者保護 法之拘束云云,首即昧於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而非可取。
⒉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 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 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 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9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蓋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在買賣契約訂立以前,欠缺「實際檢 視商品」之機會,為免消費者於判斷、思考有欠周詳之情形 下,購入「不合己意」或「不符需求」之商品,立法者乃特 設上揭「猶豫期間(7 日內)」,使消費者「判斷時間點」 得以延後,從而衡平「消費者於決定購買以前,無從獲得充 裕判斷資訊之缺失」,且祇須其情合致「通訊交易」,即有 上開「猶豫期間(7 日內)」之適用,而不問該交易標的究 係「新品」抑為「二手舊品」!申言之,「通訊交易」之消 費者,無論其交易標的乃「新品」抑係「二手舊品」,於收 受商品即交易標的以後,依法均有「7 日之猶豫期間」,於 此期限以內,消費者隨時得「不附理由」退貨從而解除買賣 契約,此乃法律就「通訊交易」消費者所特設之保障,不容 商品出賣人藉詞「二手舊品」、「消費者自己欠缺商品保養 之基本常識」、「消費者自己怕麻煩」、「這樣大家都無法 做生意」云云予以推拒。本件原告係透過手機APP 軟體(雅 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刊登拍賣廣 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是於收受系爭女錶以前,原告顯然 無從檢視商品即系爭女錶之實際性能,從而,本件自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通訊交 易」,原告依法本有「7 日內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又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旋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以文字 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則原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主張 ,客觀上亦未逾「7 日猶豫期間」而屬適法,兼之法律既允 買受人「不附理由」要求退貨,則無論原告於本件所執以退 貨之原因為何,本即悉任原告自由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 告徒憑系爭女錶乃「二手舊品」,乃至「原告自己欠缺『機 械錶必須洗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旋即下 標購買,現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旋藉詞興訟要求退 貨」,作為其拒絕辦理本件退貨之事由,自係再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女錶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要屬適法有據,而為可採。
⒊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已於同年月29日,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 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而已生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法律效果 ,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之價金5,943 元 ,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與上揭法條之規範相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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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05 週五 202309:20
  • 上班遇到癡漢怎麼辦?證據不足怎麼提告?上班遇到同事性騷擾,怎麼提告?只有證人可以提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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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上班遇到癡漢怎麼辦?證據不足怎麼提告?上班遇到同事性騷擾,怎麼提告?只有證人可以提告嗎?
🟧 A:職場遇到性騷擾時,要記得向公司主管反應,並且錄音、錄影、蒐證,以避免證據不足提告,而導致檢察官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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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04 週四 202308:11
  • 恐嚇罪是什麼?恐嚇罪怎麼告?吵架放話威脅恐嚇他人犯罪? 傳訊息嗆聲會犯恐嚇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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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恐嚇罪是什麼?恐嚇罪怎麼告?吵架放話威脅恐嚇他人犯罪? 傳訊息嗆聲會犯恐嚇罪嗎?
🟧 A:只要有錄音、錄影、拍照、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內容涉及威脅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與人生安全,
就會涉及恐嚇罪,
有關恐嚇具體內容,應該是何種文字,詞彙,字句,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處理。
🟧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一、賴鴻伍自民國97年間起,與劉金露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且一同經營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後感情生變遂於108年1月9日分手,劉金露自此退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經營,雙方簽下協議書約定各擁有鑫帷特金屬建材行50%資產,賴鴻伍並應給付劉金露新臺幣285萬7,284元,但賴鴻伍事後反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20時34分許及同年,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是兩敗俱傷,是
玉石俱焚」、「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失控會...」、「錢,身外之物,就是有人無法理解,鳥為食亡,人為財死」等加害劉金露生命之訊息予劉金露,以此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安全。賴鴻伍接續前揭犯意,又先後於109年3月9日13時59分許、3月10日0時47分許、4月9日10時許、110年7月1日22時1分許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很多錢,沒命了,白忙一場」、「不是我不給她(按指劉金露)機會,是她自找死路」、「很多要錢不要臉,不知死活的女人」、「問問劉金露,要幸福感還是同歸於盡,玉石俱焚」等加害劉金露生命之訊息予訊息予與劉金露同住之女兒朱培裴,經朱培裴轉達劉金露而以此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安全。賴鴻伍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先於111年2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友人至劉金露、朱培裴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再由該不詳之人下車在門口處徘迴,賴鴻伍則在車上等候,以此表明知悉劉金露住處及延續上揭訊息恐嚇內容。賴鴻伍見劉金露、朱培裴不在該址住處,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與該名友人隨即轉往朱培裴之直系姻親吳春梅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向吳春梅稱「如果劉金露有天發生意外,劉金露兒女財產就會多出來,如果劉金露不出面處理,要拿劉金露照片出去貼」一語,並向吳春梅出示劉金露之照片,經由吳春梅告知朱培裴轉知以此加害劉金露名譽之事,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名譽。
二、案經劉金露委由黃秀蘭律師、劉佩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恐嚇行為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持續以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以加害生命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工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0時1分許、2月25日7時13分許及14時18分許、10月21日7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妳朋友,同學親戚,我都有資料,我再告知事件始未,看你怎麼做人」、「人在做,天在看,是時機未到,今世不報,來世再報」、「虧心事做多了,會禍延子子孫孫的」、「不要搞到身敗名裂」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告訴人,及於109年4月9日10時許、110年7月1日22時1分許、111年2月2日20時29分許、21時5分許及21時6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侵占公款,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朱培裴,再由朱培裴轉達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及朱培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培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自上揭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稱要向告訴人之朋友、同學、親戚告知事件始末,單純陳述事實自難認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為恐嚇;又被告稱「人在做,天在看,是時機未到,今世不報,來世再報」、「虧心事做多了,會禍延子子孫孫的」、「不要搞到身敗名裂」、「侵占公款,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等語,內容係稱若做虧心事,會有因果報應,然並未見被告將要如何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未見被告將以何種方式報復告訴人,此部分亦與恐嚇有別,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構成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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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03 週三 202307:53
  • 誣告罪是什麼?報警告人卻變成誣告罪?財務糾紛報警,卻變成誣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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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誣告罪是什麼?報警告人卻,變成誣告罪?財務糾紛報警,卻變成誣告犯罪? 
🟧 A:憑空捏在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意圖讓他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使人有牢獄之災,將會成立誣告最。
再者,誣告犯罪判刑為7年有期徒刑,因此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誣犯罪不能易科罰金,建議盡快尋求律師協助,以爭取緩刑等較輕判刑。
🟧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41 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一、蔡宇捷前因故與蔡宜靜相識,見蔡宜靜甫接觸虛擬貨幣,對 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尚未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1 月22 日晚間8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
向蔡宜靜佯稱其有 管道可以購入價格較市價為低之比特幣,可居間協助蔡宜靜 與其他幣商買賣,並佯以協助蔡宜靜註冊vrtrade 交易所( 網址:https ://www .vrtrade .io/#/) 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 ,地址則為1C2LrLdbYD2trK12nr6QmU6ovvsKv4 zWSt(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且以本案電子錢包比市面 上交易所電子錢包更加穩定、安全、可進行交易所內不上鍊 交易而無須礦工費等緣由,說服蔡宜靜以本案電子錢包進行 交易,並與蔡宜靜約定以每顆比特幣價金新臺幣(下同)23 萬4,000 元,共93萬6,000 元之價金,向蔡宇捷虛構之「陳 儀容」(下稱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致蔡宜靜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8 分許、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109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 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8萬6,000 元至蔡宇捷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並由蔡宇捷於蔡宜靜之行動電話中安裝本案電 子錢包,並持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再向蔡宜靜謊稱已成功幫其安裝本案 電子錢包、比特幣已打入該錢包等語,實為虛設之頁面,致 蔡宜靜誤以為確已收得上揭比特幣。嗣蔡宜靜始終無法自本 案電子錢包移轉比特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且無法登入本案電 子錢包,經蔡宇捷覆以該錢包在升級,要蔡宜靜再等等。蔡 宜靜於發現受騙前,仍委託蔡宇捷居間向陳儀容以23萬4,00 0 元購買第5 顆比特幣,惟因蔡宜靜此次要求購買之比特幣 應匯入其指定之幣托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3QXnddtS3hjN sHLcwFh4Kz KqxutU tx8Mqf) 內,蔡宇捷見無機可趁,遂以 陳儀容所有之比特幣均已轉賣為理由拒絕交易,並將蔡宜靜 前所匯之23萬4,000 元退款,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5分許、109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22分許、109 年2 月4 日早上10時47分許、109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款 3 萬元、2 萬元、10萬元、8 萬4,000 元至蔡宜靜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 )。
二、
蔡宇捷明知前開23萬4,000 元為蔡宜靜委託購買第5 顆比特 幣未果之退款,竟對於遭蔡宜靜提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 取財告訴後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蔡宜靜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4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 巷○○弄○○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樂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稱蔡宜靜向其販售比特幣,前開 第5 顆比特幣退款之23萬4,000 元為其向蔡宜靜購買比特幣 所支付之價金,但蔡宜靜始終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等語 ,向司法警察誣指蔡宜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案經蔡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曾以23萬4,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任何比 特幣,實則該筆金額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所匯之款項 ,但
因交易未成,始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退款 ,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其曾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 匯款23萬4,000 元,然告訴人卻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而 構成詐欺等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4781卷】一第265頁、偵4781卷二第27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7339卷】一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190、192、368至36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4781卷一第241至247頁、偵4781卷二第109至115、281至283頁、原審訴字卷第233至25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與「台北蔡靜姐yi」、「靜靜」、「陳儀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及擷圖、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繫防制通報單、被告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9年5月21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加入Line「區塊鏈老莊協會群」、「區塊鏈智能合約台灣群組」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亞字第1100511001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5日平台BTC價格資料、電子錢包之網路資訊及新聞各1份(見偵4781卷一第11至15、17至55、73至77、81至83、85、87至89、105至109、111、113、115、117、125、127、133、139至147、153至165、167、279頁、偵4781卷二第9至23、43至45、51、59、165、167、183、185至187、235頁、偵7339卷一第9、29、31至33、35至41、43、45至51、133至150、153至163、187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7、186至198、225至227、385至40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有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⒉原審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3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前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將前開⒈、⒊、⒋所示罪刑撤銷,⒈所示罪刑改判處: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⒊所示罪刑改判處: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⒋所示罪刑改判處: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⒉所示罪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併就⑴、⒉、⑶、⑷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上開⒌所示罪刑,則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⑴、⒉、⑶、⑷所示罪刑,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⑴、⒉、⑶、⑷、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所示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而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177至22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假釋期滿後,短短1月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邀誘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告訴人不熟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及朋友間信任關係而詐欺告訴人,甚是不該,並詐得款項93萬6,000元,情節非輕;復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其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科刑沒有意見,希望盡快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量刑意見,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詳本院卷第51至6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暨其自陳:南港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故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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