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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17 週一 202318:24
  • 網路代購外幣,網路代儲值外幣,法官重判坐牢?支付寶,微信,蝦皮,代購儲外幣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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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網路代購外幣,網路代儲值外幣,法官重判坐牢?支付寶,微信,蝦皮,代購儲外幣犯法?
🟧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銀行法第 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院判決內容
一、鍾沛栩(原名鍾海霞)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之拍賣(購物)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平臺「支付寶」或「微信錢包」(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買賣價金,而在上開第三方支付帳戶內之人民幣,如經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領回人民幣現金,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付款(儲值)至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其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queenie727」刊登「淘寶、阿里巴巴、微信、支付寶諮詢 代購」之廣告訊息,提供為不特定客戶以人民幣代購、代付或儲值等服務,再請求該客戶以「人民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4.5元」之匯率,將鍾沛栩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嗣於110年5月13、14日,鍾沛栩分別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微信」暱稱「楊健鴻」之要求(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為向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各儲值人民幣4,888、4,444元,對方再詐騙不知情之邱秝庭,使邱秝庭自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以上述匯率4.5計算後之新臺幣22,000元、20,000元,匯入鍾沛栩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新臺幣2,389元之利益。末因邱秝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鍾沛栩名下之金融帳戶遂遭凍結,其進而主動前往警局坦承自己係因經手前揭人民幣儲值之業務始捲入邱秝庭之詐騙案中,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秝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對話和匯款紀錄、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相關對話紀錄暨「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可佐(警卷第19-26、31-41、47-51、99-117頁、偵緝卷第55-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 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亦迨無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人民幣儲值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帳戶,如通過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被告復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做為資金移轉之工具,指示該客戶按匯率4.5計算,將被告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以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本件自110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先後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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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14 週五 202318:19
  • 離婚訴訟中,把小孩帶走會犯罪嗎?夫妻離婚,對方把小孩帶出國犯罪嗎?監護權?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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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離婚訴訟中,把小孩帶走犯罪嗎?把小孩帶出國犯罪嗎?搶監護權帶小孩出國犯罪嗎?監護權?略誘罪?
🟧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刑法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黃○朝為黃○樹及被告鄭○香之子;被告黃○朝與告訴人葉○真為夫妻;緣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辰、黃○翔(分別為104年、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共同對該2子行使親權。被告黃○朝、鄭○香(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黃○朝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黃○翔(下稱黃童)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有監督權人告訴人,並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朝先向告訴人佯以其父母(即黃○樹、被告鄭○香)思念黃童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黃童交付給黃○樹攜返渠等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1月26日將黃童交付給不知情之黃○樹,由黃○樹偕同黃童返回住處並將黃童交付給被告2人照顧,旋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黃○朝指示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帶同黃童搭機出境,將黃童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泰國,使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嫌等語。
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於107年7月入境臺灣後,仍為施打預防注射而於107年8月26日返回泰國,並於107年8月28日在泰國施打預防注射後,於107年9月11日入境臺灣,惟未按期於原預定施打預防注射之107年9月26日、10月16日返回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並有黃童之出生證明書及泰國護照、臺灣簽證影本、經泰國外交部驗證之黃童出生證明、黃童於泰國醫院之預防針施打紀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2至32、109至113、152至164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應可採信。
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自泰國獨自返臺,且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乙節,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本院卷第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朝詩於107年8月間帶兩位孩子來臺灣,後來黃○朝以讀書為由帶大兒子(按即黃○辰)回泰國後,我們有用LINE一直在談小孩的事,最後黃○朝傳了1個訊息,我們最後的討論結果是黃童先跟我留在臺灣,到要讀小學的時候再回去泰國讀,大兒子就留在那邊,因為大兒子已經開始讀書了,最後談的訊息是這樣,我們就沒有一個結論,因為那時候黃童已經在臺灣了,我想好吧!那就是1人1個,寒暑假的時候,再讓大兒子跟黃童互相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黃○朝當時訴求他們(按即黃○辰、黃童)不能改姓,小的(按即黃童)要在臺灣待到3年級,這兩個條件我都有答應,黃童之後不一定會在泰國讀書,但是在小學三年級之前都是在臺灣跟我,之後要再去哪一個國家是再討論的,因為我不懂他(按即被告黃○朝)執意要小孩在泰國讀書的用意在哪,小孩有可能去國外讀書,不一定要待在泰國,對於之後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這點,我們還在討論,但我們已經達成共識小孩在國小三年級之前在臺灣居住、讀書,黃○朝提出他的條件後稱同意就簽,雙方沒事,但我們後來沒簽,因為第三點寫了兩個星期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果有特殊狀況另計,何為「特殊狀況」;我們針對這件事沒有簽書面,但是在口頭上有,我跟他在泰國的客廳的樓下,他答應我小孩在哪裡,我的家就在哪裡,所以他是同意由我來照顧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05頁),惟被告黃○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與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重新更改當初的協議乙節(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觀之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被告黃○朝雖先向告訴人表示「等你想好在來談」、「我要求不多」、「1:黃○翔不能改姓氏2:黃○翔小學3年級之前跟乙方在台灣居住讀書,之後要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高中之後可視狀況在由雙方溝通協調后乙方為主要決定是否回台灣還是出國讀書3:在台時間兩個禮拜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有特殊狀況另計」、「同意就簽雙方沒事」等語,惟於告訴人回覆「律師說你第三點」、「根本是模擬兩可」、「特殊狀況為何」等語後,被告黃○朝表示「小孩成年后讓它們自己做決定」、「我相信這樣安排對你對我對他們兩兄弟都公平,如果你同意我就可以回去辦理」等語,之後,告訴人針對被告黃○朝所提3點條件分別表示「我不會幫弟弟改姓」;「米其林我會帶去國外讀書」、「特殊狀況是指?」等語,並表示「我不懂你執意要小孩國小三年級之後在泰國讀書的用意」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該次LINE對話中並未全盤同意被告黃○朝提出之條件,而被告黃○朝對於告訴人之質疑亦未有任何退讓或解釋之意,自難認雙方已就被告黃○朝提出之上開3點條件達成協議,是告訴人依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雙方已就黃童在國小三年級以前在台灣居住讀書乙事達成協議,實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鄭○香先打LINE給我說她想要看小孩,黃○朝才跟我說他爸媽想要看小孩,要把小孩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回臺灣是住我自己家,不是住他們家,他們想看小孩的時候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想看小孩,叫我把小孩帶過去,所以我認為鄭○香知道我們可能在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參酌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香知道我跟葉○真有在討論離婚的事情,也知道黃童原本在葉○真那裡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鄭○香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告黃○朝與告訴人已在商談離婚事宜,且當時黃童係由告訴人照顧等情。
被告鄭○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小孩的奶奶,被告黃○朝要將小孩帶回泰國,所以我幫忙帶小孩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28日帶黃童回泰國時,因為以往我回泰國都會問我爸媽這次要不要跟我一起回泰國去玩,鄭○香也回答我可以,因為他們2個都退休了,我以前也會請鄭○香協助照顧小孩,鄭○香並沒有問我為何黃童也要一起帶走,基本上他們老人家不會多問這些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再觀之黃童之出生地、生活、醫療均係在泰國,且甫於107年8月28日至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已如前述,是黃童之醫療生活尚與入境泰國緊密相關,參酌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未經合意或由法院決定黃童之親權由何人單獨行使,則依被告鄭○香主觀之認知,泰國係黃童之原出生地,因此認黃童於107年11月28日搭機至泰國僅係依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約定而「返家」,自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鄭○香於案發時,與被告黃○朝一同將黃童攜回泰國,即遽認被告鄭○香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香沒有跟我說過黃童目前在泰國的哪裡,因為我打給黃○朝、鄭○香手機都不接,也從來沒有回過,然後直接關機,當天我找不到小孩就一直打,我去泰國看小孩的時候,鄭○香有阻撓我,他們就是完全不希望我跟小孩太熟、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此部分尚乏相關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為真,且縱使屬實,因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至泰國,於107年12月12日始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足見被告鄭○香停留泰國之期間非短,而門號是否開啟漫遊、通訊是否順暢、甚或使用泰國當地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亦未可知,尚難僅以被告鄭○香未電聯回覆告訴人,即謂被告鄭○香亦有與被告黃○朝共謀刻意隱匿黃童行蹤,使告訴人與黃童完全脫離,致告訴人無從行使監督權之狀態。
又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獨自泰國返臺,復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並知悉黃童於泰國之住處,而黃童於107年11月間已逾期未施打預防注射,被告2人將黃童攜回泰國後,被告黃○朝已告知告訴人黃童已返回泰國,縱使增添告訴人親權行使之困難,然告訴人得以透過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而與黃童互動、溝通,以踐行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實難認被告黃○朝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將黃童帶離臺灣,難以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責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香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自難認被告鄭○香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均有檢察官所指,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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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13 週四 202318:23
  • 私下幫朋友換匯,抓到被法官重判坐牢?私下幫朋友換外幣,卻變成警示帳戶,法官判重判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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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銀行法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院判決內容
劉定恆曾任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鮮境公司)及定華軒科技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華軒公司)董事長,現為波塞頓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塞頓公司)及奧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鈺公司)負責人,劉瑞榮為劉定恆之父親。劉瑞榮、劉定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化名「Ken huang」等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向境外或大陸地區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者,以不詳之方式收取人民幣或越南盾,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兌基準兌換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者亦同),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存入客戶指定之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金善鈺與鄭景鴻等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並以買賣古董、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顯示卡與主機板等匯款名義,企圖隱匿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若臺灣有需匯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客戶時,經劉瑞榮及劉定恆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後,通知王一愛等客戶將新臺幣連同手續費匯至指定帳戶中,再透過網路轉帳或指示「Ken huang」等人,將相當之人民幣或外幣匯至客戶指定之綦富彬等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等銀行帳戶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外幣匯兌之銀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約965萬575元(起訴書誤載為975萬575元)。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係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辦理異地款項收付及臺灣與國外間異地帳務清算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堪認其二人主觀上均基於反覆執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實施數次匯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
被告二人利用被告劉瑞榮、張世昌、新鮮境公司、佳德文創公司等多個帳戶,完成上開資金移轉,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無疑。縱使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上開帳戶中,亦有其他款項匯入,亦難因此解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載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均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劉瑞榮為證人王一愛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指定帳戶,收取之匯差為「即期買入」減去「平均匯率(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數)」,而本案被告二人否認有為匯兌業務,復未陳報犯罪所得,本院爰按被告劉瑞榮上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證人王一愛收取之匯差,進行估算,並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獲利,則被告二人共獲取98萬3,316元之匯差利益【附表一存匯部分計算式:(臺幣數÷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匯率-即期買入匯率);附表二匯出部分計算式:(臺幣數÷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平均匯率)】,未據扣案,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98萬3,316元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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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11 週二 202319:31
  • 為了預防家人親友吸毒,就可以擅自把人關起來?動用私刑,把人關起來,法官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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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為了預防家人親友吸毒,擅自把人關起來?動用私刑,把人關起來,法官重判?
🟧 A: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刑法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緣張鴻聰透過黃琬婷關係,介紹其子丙○○(原名張佑聖)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黃琬婷之弟)經營之台開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母林彩秋)內工作,負責操作機器製作生粉圓,下班後則居住在工廠內。丙○○於工作期間,可以休假、暫時離開工廠,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用金,每月薪資6000元則由己○○匯款至張鴻聰名下帳戶。然己○○自105年2月間起,即以丙○○外出會結交不良友人、染上吸毒惡習為由,不讓丙○○下班後離開工廠,亦不再給予零用金;復自105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丙○○返家為止,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以丙○○竊取其木雕藝品及損壞粉圓生產機器為由,於丙○○工作之餘,以手銬將丙○○之手腳銬在工廠後方鐵皮屋隔間,讓丙○○無法自由行動,如廁小解只能就地尿在被銬住之空間,僅有需要排便時,己○○才會解開手銬讓其如廁,亦有以機車大鎖扣住丙○○頸部或以附鎖頭之鐵鍊綑綁丙○○腰部,藉此等手段私行拘禁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丙○○之臉部及身體、將丙○○之身體做為菸灰缸以弄熄香菸,及多次持熱開水潑灑丙○○下體,致使丙○○手腕、腳踝有手銬傷痕並受有身體多處菸疤、外傷性白內障、耳朵囊腫、犬齒斷裂、手腕及腳踝有手銬傷痕等傷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共同查獲,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被告雖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丙○○等犯行,辯稱:因丙○○一再有脫序行為,105年5月後即未再雇其工作,並希望張鴻聰帶回,但張鴻聰拒絕,丙○○亦一再央求留在我住處,我不忍其無處可去,才讓其暫住至10月中旬,我並未於105年2月間起,要求丙○○待在工廠不能離開。丙○○確實有竊取我木藝品、金錢及損壞工廠內設備。我並未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丙○○臉部及身體、或以機車大鎖扣住丙○○之頸部、或以鐵鍊綑綁其腰部、以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毆打丙○○,亦無將丙○○身體作為菸灰缸,將香菸弄熄,更無持熱開水潑灑其下體之行為。丙○○傷勢在離開我工廠那麼久之後才出現,並非我所造成,我並無傷害之行為,且丙○○到我工廠工作至105年10月中旬離開前,身上並無外傷。我並無自105年5月起,以手銬將丙○○之手腳銬在工廠後方之鐵皮屋隔間之行為;丙○○於粉圓工廠工作期間,我除了給予薪資外,另提供住宿、外出聚餐、旅遊,並可自由活動,並為其購買機車、手機,雙方互動良好,感情融洽,我絕無使丙○○為奴隸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行為。丙○○在我工廠期間,被人家簽立本票,他被人家押回來我工廠上大鎖,在我面前打他,我叫他們不要打,我花了3萬元把本票拿回來等語。
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表示:⑴依據病歷紀錄,丙○○於105年11月7日至眼科門診初次就醫,自訴於就診前三週曾有雙眼鈍傷病史,惟丙○○於當日係初次至該院就醫,無法得知其於105年2月至8月期間身體狀況及病史;⑵105年12月2日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與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後於同年12月3日、12月5日及12月1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手術傷口,共計三次,囿於丙○○後續未持續複診追蹤,無法得知其後續視力恢復情形;⑶此外,丙○○因雙側耳廓假性囊腫於105年11月7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後發現其聽力稍有減損,依據醫理診斷:丙○○因假性囊腫(此為構造上的病理變化),應與其聽力變化無直接關聯,惟其於當日就一後,未至本院門診複診,歉難知其目前病況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在卷為憑,是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被告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告訴人丙○○返家止,於告訴人丙○○工作之餘,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之手腳,亦有以機車大鎖扣住告訴人丙○○頸部,或以附鎖頭之鐵鍊綑綁告訴人丙○○腰部,藉此等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告訴人丙○○、將告訴人丙○○之身體做為菸灰缸,及多次持熱開水潑灑告訴人丙○○下體,致使告訴人丙○○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以被告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於108年5月21日與告訴人丙○○及張鴻聰達成和解,同意給付50萬元,並已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萬元第一期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5號和解筆錄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私行拘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偷竊其木雕藝品、破壞工廠設備等行為,而以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手段,長期對告訴人丙○○為凌虐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非但使告訴人丙○○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自非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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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10 週一 202322:18
  • 小孩霸凌犯法坐牢?遭到霸凌怎麼辦?校園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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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對未成年霸凌犯法坐牢?霸凌犯法嗎?心靈受創?遭到霸凌怎麼辦?
🟥 A: 對未滿18算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也就是遭受霸凌,第一時間需積極看診,尤其在心靈上的創上,需尋求心理諮商師的協助。

若於職場中發生,請通報勞工局並檢舉,若在學校發生,請通知輔導室老師,及學校教務主任,並由家長聯繫律師提告,介入處理,同時通報社會局,申請輔導與轉學。

🟧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刑法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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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7 週五 202318:24
  • 借朋友手機門號會犯罪?借朋友帳戶匯款會犯罪?人頭帳戶判刑多重?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受騙?網路銀行借朋友變成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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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借朋友手機門號會犯罪?借朋友帳戶匯款會犯罪?人頭帳戶判刑多重?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受騙?網路銀行借朋友變成人頭帳戶?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一、緣詹億笙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漢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Sjiqknd」(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力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塗抹欸欸」;於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瑄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陳瑄玲之父即陳鳳暘申請後供陳瑄玲使用】(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紅水仙」後,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乙○○、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柯鑫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鑫哲」。
二、另王宇丞明知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含該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IPHONE 8)借予詹億笙,供詹億笙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三、嗣辛○○、甲○○、庚○○、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內容,其等人因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各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己○○訴人臺義縣政府警察局太保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件被告詹億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販售手機、遊戲幣或遊戲帳號等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招徠,迨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庚○○、乙○○、己○○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各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詹億笙聯繫,並匯款至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該遊戲點數之資料告知被告詹億笙,使其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利益,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另被告詹億笙因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點數資料,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詹億笙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主       文: 

詹億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111%2c%e6%98%93%2c542%2c202303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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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7 週五 202316:34
  • 沒有孝順父母犯法?家裡開廟,為了香油錢殺人?見死不救法官判刑坐牢?說謊會坐牢?為了保護家人朋友,說謊犯偽證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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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沒有孝順父母犯法?家裡開廟,為了香油錢殺人?見死不救法官判刑坐牢?說謊會坐牢?為了保護家人朋友,說謊犯偽證罪判刑?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院判決內容
一、丁○○與其3 名子女、其母張宴慈、其弟郭佳宏(涉嫌殺人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寄居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之己○○租屋處,又同住一處者尚有 己○○之女友甲○○、己○○之弟戊○○及女友許宴婷等人 。丁○○與張宴慈間,另己○○、戊○○與郭佳宏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
己○○並於租屋處設置神壇供信眾問事,然與張宴慈家 人間之相處,屢因金錢、情感及宗教信仰等問題而起爭執, 並非和睦,詎生下列犯罪情事:
㈠丁○○為張宴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令規定,對張宴慈有扶助、養 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在雲林縣 ○○鄉○○路○○巷○○號居處,明知郭佳宏自當日上午10時許 起,即接續毆打張宴慈,致張宴慈顏面流血、肋骨骨折、傷 重癱軟在該處1 樓客廳沙發上,已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詎丁○○已預見如未對張宴慈施行救護,張宴慈將因而死亡 ,其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間接故意,消極不撥 打電話報警處理,亦不召請救護人員來將張宴慈送醫急救, 終致張宴慈於同日因肋骨骨折(槤枷胸)、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張宴慈死亡後,己○○、戊○○及郭佳宏為掩蓋張宴 慈死亡之事實,竟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共同基於遺棄 張宴慈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郭佳宏及張宴慈屍體至雲林縣虎 尾鎮墾地里深坑橋南側堤防下方,由郭佳宏將張宴慈之屍體 棄置該處並自行潑灑汽油引燃加以毀損。同日晚間11時許至 次(19日)凌晨,丁○○復偕同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褒忠分駐所,向警謊稱張宴慈於同年月17日失蹤云云, 藉以掩飾上開行為。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許,拾荒者張 耀文在張宴慈棄屍處發現張宴慈之骨骸後報警處理,經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轄區內失蹤人口,並採取丁○○、郭 佳宏之檢體比對後,始確認張宴慈骨骸之身分。
㈡己○○及戊○○因對郭佳宏同住期間之異常行為舉止及反應 態度,心生不滿,其等主觀上並無造成郭佳宏死亡結果之預 見及本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對人體長期毆打,可能導致人體肌肉組織受損,而有導致死亡結果,然其等因長期積怨及惱怒,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5 、6 月 間某日起,即屢屢責罵,並徒手或持鋁棒、鐵棍毆打郭佳宏 ,或命郭佳宏自行摑掌以為處罰,迄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 9 分至晚間8 時14分間,己○○及戊○○復徒手或持用鐵棍 (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朝郭佳宏之全身揮打至少30分鐘 (約自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至晚間7 時28分許),致郭佳宏 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 臀部、雙下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 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DIC )與全身多處(含鈍 裂性撕裂傷)挫傷。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郭佳宏因不堪長 時間遭毆擊而昏厥,己○○及戊○○見狀,乃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共同將瀕死之郭佳宏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己○○駕駛該車並由丁○○陪同,緊 急將郭佳宏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救治,惟郭佳宏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到院前已無呼 吸心跳,經緊急救治無效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次(29)日 凌晨0 時15分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其身上多處瘀 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 生命徵象,後續因心跳停止,經宣告急救無效,終因代謝性 衰竭死亡。
㈢丁○○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 ,竟基於虛偽陳述之同一犯意,先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虎尾鎮惠來示範公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復於同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同署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均就戊○○是 否在場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
㈣甲○○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 ,竟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0分 至6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由同署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戊○○是否在場 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主       文:
郭宜萱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陳勝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陳伯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宜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109%2c%e8%a8%b4%2c95%2c2020040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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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5 週三 202317:39
  • 通緝被抓?拘提被掛?被抓到地檢署?通緝被抓會坐牢嗎?通緝會被羈押?如何聲請具保?聲請交保金?

螢幕擷取畫面 2023-04-05 183512.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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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通緝被抓怎麼辦?拘提到地檢署?通緝被抓會坐牢嗎?通緝會被羈押?如何聲請具保?聲請交保金?
第一時間會被移送就近的地檢署等檢察官指示,若時間超過晚上10點~11點,則會拘留在就近的派出所或偵查隊分局中,等到早上7點~8點,立即移送到就近的地檢署,開偵查庭。 若未成年犯案,則由縣市調查局,調查站介入處理,於白天時間移送到法院,由法官審理。 拘提或逮捕到案後,警察會告知可以聯繫家屬、請求律師協助、或保持沉默。 於地檢署偵查庭 or 法院刑事庭 開庭完畢後,會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當庭羈押,或裁定給付一定交保金。

🟥Q:通緝被抓怎麼辦?拘提到地檢署?通緝被抓會坐牢嗎?通緝會被羈押?如何聲請具保?聲請交保金?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2300時至翌日午前0800時。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翊桓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數甚多、涉犯情節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6日當庭諭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逃亡可能性業已減低,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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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2 週日 202321:06
  • 如何檢舉雇主違反勞基法?檢舉老闆犯法?如何檢舉雇主?​​​​​​​不經告知,就可以合法離職?資遣費怎麼拿?不用告知雇主可以合法離職?

螢幕擷取畫面 2023-04-03 171332.png

如何檢舉雇主違反勞基法?檢舉老闆犯法?如何檢舉雇主?
不經告知,就可以合法離職?資遣費怎麼拿?不用告知雇主可以合法離職?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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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如何檢舉雇主違法勞基法?
🟧 A:按勞動基準法,詳述如下:

🟨第一種方式:


撥打1999轉線,透過電話中的諮詢方式,告知雇主明確違法事由,亦或陳情希望勞動局介入調查;可以選擇『具名』或『匿名』的方式調查。

​🟨第二種方式:

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依據上班所在地的縣市,在該縣市政府勞動局網站上,填寫申請單。需注意,在網路線上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為利行政資源的有效運用,本局得不予受理。因此可以填寫完資料後,若不想被雇主告知,再『勾選匿名』。

🟨不論是哪種方式申請,都可以選擇匿名及具名;若不願被僱主發現,可以告知匿名舉發,又與雇主溝通未果,事情也浮上檯面僵局了,那可以告知,『具名』舉發,並針對個人的勞工權益資料,做調查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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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2 週日 202319:26
  • 從未養我長大的父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親生父母離婚後,長大了還可以跟我要養費?如何免除扶養費?棄養?社會局代墊扶養費?

螢幕擷取畫面 2023-04-03 17220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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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從未養我長大的父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親生父母離婚後,長大了還可以跟我要養費?如何免除扶養費?棄養?社會局代墊扶養費?

🟧A: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2 號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等係蔡○○之子女,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生活權益,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99年3月29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下稱安置期間)止保護安置蔡○○。安置期間並分別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繳還蔡○○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被告另以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7,83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之父業已往生,其過往對原告未盡扶養之責,在此情況下,若逕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程序,原告顯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一途訴請法院請求減免對先父之扶養義務,反而須全額支付先父身前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若此,則不啻剝奪原告有關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告之負擔變得更加沉重,卻無法在遭遇相同的狀況下得到相同的庇護(註:現有諸多個案,幼時遭父母遺棄之子女,法院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條規定判決子女或減或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除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外,另有無牴觸平等原則,亦有疑義。
從憲法第155條規定精神、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或民法第1118條之1修法意旨以觀,對於施虐或遺棄兒童之父母言,當受虐子女的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時,國家將擔當起扶養其父母的責任,畢竟這些輸在起跑點上的孩童,因為沒有在家庭功能完備的背景下成長,成年後多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若還要求其為加害者付出一筆龐大扶養費或安置費,不論對於心理層面或物質層面,都是一大傷害,無非也是一惡性循環。
民法第1118條明確規定子女對於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是絕對的,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免除,惟鑒於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和遺棄案件頻傳,且有明顯上升之趨勢,上述對於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絕對保障之規定,顯已不合時宜,因此,為顧及受扶養權利者和負扶養義務者間之權益平衡考量,政府爰修正民法規定,新增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時,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對於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已將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由原先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亦即原先子女扶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但如今規定父母必須以曾扶養子女為條件,才能請求扶養。強調「父母先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確實地維護受家暴或遭遺棄孩童的權益。
原告並未對生父蔡○○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告與生父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原告無從得知生父情況,倘要求原告在無人告知前提下知道生父情況,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既不知情何來遺棄?至被告片面所提本案主責社工於99年打電話給原告,並稱原告表示不想管此事(但原告從未接過此電話,何來此意思表示?)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確認並無此通聯記錄可查,且此通電話社工人員剛好未記錄到,並因此不再打電話給原告。此事關乎安置及相關權利告知及未來責任確立,假使真有此通重要意思表示電話,當下即應紀錄且有後續協力義務作為乃屬客觀上期待可能。且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稱曾訪原告戶籍地得知非原告居住地),被告卻持續發函去原告非實際居住地(送達有問題),被告自認原告不出面,但被告已有原告手機號碼卻不打電話連繫原告,被告片面主張已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實屬矛盾。
綜上,本件被告對蔡○○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依職權做成妥適安置之處分,更未送達原告,同時亦未證明原告於安置期間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之「遺棄」蔡○○行為,更未將已核准補助蔡○○之款項扣除,因此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限期繳還蔡○○安置期間費用63萬7,830元,即與法不合,難予准許。
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之本院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又有上開不合法,因此原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即無庸再敘予研求。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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